HYDR-2023-00005
蒸政发〔2023〕10号
衡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县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西渡高新区,县直相关单位:
《衡阳县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衡阳县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衡阳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衡阳县公园管理办法》《衡阳县县城管理办法》等五个文件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衡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5日
衡阳县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县城活动。
第五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区园林绿化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玫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上缴财政绿化专用账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
第十四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 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缘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术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强化绿地保护,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永久性绿地,是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具有长期保护价值、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绿地。
第三条 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成熟一批、确定一批、公布一批、保护一批的原则有序实施。
第五条 永久性绿地从已经划定城市绿线并且建成的以下城市绿地中确定: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生态维护、环境美化、减灾避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三)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六条 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拟订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名录。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名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本县的重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列入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名录。
第七条 在开展永久性绿地的划定工作时,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每个地块的保护范围、面积和内容,做到定位、定址、定量。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绿线范围、批准单位、批准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九条 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永久性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落实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条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照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
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管护工作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或者破坏永久性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因公共服务设施、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变更永久性绿地用途和范围的,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永久性绿地用途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有关部门、单位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永久性绿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衡阳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绿化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各类城市绿化用地范围的控制线,也是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详细规划和现状地形图中界定各类城市绿地的边界线。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五条 城市各类绿化用地涵盖了城市所有绿地类型,既包括公园、街头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等,也包括了单位庭院绿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不宜建设的荒地。绿线可以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两种情况,现状绿线是一个保护线,绿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非绿化建设;规划绿线是一个控制线,绿线范围内应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或改造。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县自然资源、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权力。
第八条 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界线、规定绿线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改造、改建、扩建、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应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许可时,应严格按照已编制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不得减少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应认真搞好绿化规划方案,不得减少绿地面积,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绿化施工队伍企业资质需经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施工。项目建成后,配套绿化建设必须同时验收合格,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绿化设施方案整改到位。同时,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绿化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变更绿化设计和无资质绿化施工等行为。在绿线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上缴异地绿化资金至县财政绿化专用账户,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绿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公共绿地建设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县园林绿化执法部门按《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的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衡阳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公园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直各单位、各街道办根据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和《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等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严格保护自然景观和环境,各项设施建设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培植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原则上公园用地红线一经划定不得修改。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县自然资源、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三章 园容和游园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六)负责游园管理;
(七)加强安全管理;
(八)本规定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全天开放。
第十九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一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
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客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进入公园的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七)在非游泳区游泳;
(八)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九)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四)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客容量予以公示。当游客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客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及技术培训,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游乐项目入口处向游客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客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行为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县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县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统一领导,条块结合,职能部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管理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管理各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包括城区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和园林绿化、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城区道路交通等涉及城市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西渡高新区、住建、公安、交通、生态环保、民政、卫健、商粮、市场监督、自然资源、农机、水利、文旅广体、消防、教育、气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单位及西渡镇、樟树乡人民政府、相关社区必须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县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县城管理正常秩序的义务;对在县城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的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区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坚持先规划、后用地、再建设的原则,符合县城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区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局应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使用土地,都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九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区的供水、供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排污、照明、公厕、垃圾箱(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做到合理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住建部门批准,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及时拆除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未经批准的或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属违法建设,由住建部门依法拆除;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门前三包”(包市容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院内三化”(净化、绿化、美化)、“一清”(每天对院内门前卫生清洗一次)的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城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临街建筑的整洁、美观,做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和构筑物等,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的外观状况,督促维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户外广告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拆除或处理不符合县城容貌要求、超过设置期限的以及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公用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通过拍卖、招标和依法协议的方式取得,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市政、质监、园林、广场管理处等部门实施。拍卖底价由县物价部门经依法评估后核定,拍卖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分配;在企业或其他投资融资者拥有产权的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在一定年限内设置。
经依法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产权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点可以由广告经营者与场地所有者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交纳场地租用费,场地租用费由合同双方商定。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依法将协议等原始资料交存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车辆清洗服务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载车辆强行清洗。
第十七条 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指定位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应当向县住建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处置城市建筑垃圾。
建筑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处置。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格的单位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签订建筑工地渣土管理责任书,并严格履行建筑工地渣土管理责任书记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装修装饰场地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和相应冲洗设施、除尘设施,硬化施工场地进出入道路,实行封闭围档施工,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场地的泥浆水,经沉淀过滤后方可排入下水道。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家禽家畜管理工作;非经批准,城区不得饲养大型犬类和猛禽猛畜,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城区狂犬、野犬和对居民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饲养物。
第二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健、交通、生态环保、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仪改革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禁止在城区搭设灵堂、灵棚;禁止送葬途中在城区抛撒冥纸,鸣放土枪土炮,随意燃放烟花爆竹;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工作,规范殡葬活动,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卫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食品、水果摊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有损市容的设施或者在主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吊乱挂物品;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路灯、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擅自设置广告牌、霓虹灯、标牌;
(三)擅自占道设置洗车场地或者其他店外店;
(四)占用人行道、公共场地堆物作业;
(五)散发传单和在主干道悬挂跨街横幅,影响市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临街门店擅自搭建雨棚、进行非法装修装璜工程,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冥纸的;
(二)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市容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墙外的;
(四)在城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法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新正街、向阳南路、蒸阳大道、中心南路、清江路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装修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以及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车辆不采取冲洗措施,造成污染路面,以及不按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处罚: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是不符合城区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照法律规定拆除,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依法处罚;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四条 施工场地不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或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搬迁、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条 城区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城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城市道路、桥梁两端桥头等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六)擅自侵占桥孔;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kg/cm?以上的煤气管道、10kv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违者,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五)其他损害城区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城区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进行其他与防洪无关的活动和修建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树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线杆、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四十五条 在城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按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严禁在燃气输配管道上建造建(构)筑物、堆积物品。严禁在调压站、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一)侵占、拆毁、损坏市政设施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擅自摆摊、搭棚、建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区规划、设计、建设应留足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城区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区绿化用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城区内的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并予以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区树木或者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绿化赔偿费。
第五十条 损坏城区花草树木的,责令其补种,并依法处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交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并依法处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交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并依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区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区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给予警告。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经生态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实施限期清理。
第五十四条 禁止餐饮店直排油烟。禁止在临街或公共场地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空调外机安装必须符合规范,不低于地面2.5米。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向城市公共空间(含人行道、过道、花坛等其他公共场地)直接排放空调水。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产品。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噪音的污染和危害。歌舞娱乐场所必须有隔音设施,声量不得超标。建设施工场地要按规定作业,生产加工行业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噪音污染。
第五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的县城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在人口集中的县城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音量超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作业以及其他超标排放噪音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章 城区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十条 驶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需要在城区内停放的车辆,必须停放到指定的停放区域,停放整齐。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部门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六十二条 坚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流,各行其道。
(一)严禁机动车上人行道。
(二)严禁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和乱摆乱放;
(三)行人必须在人行道行走,横穿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不得翻越交通隔离设施,城区公共汽车应到指定地点候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三条 严禁摩托车在城区从事客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客运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严禁出租车、公交车乱停乱靠。出租车和其他公共汽车必须按指定的候车亭和公交站点上下乘客,不得停在路中及距路口20米以内上下乘客。
第六十五条 严禁道路营运客车进入县城中心城区上下旅客。所有道路营运客车必须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和规定的线路进入衡阳县汽车站和蒸阳汽车站发班、配客,不得进入县城中心城区(即:东起蒸阳大道洪山路口以西,南起保安小区,西起西界路口以东,北起S315线进入县城中心城区各路口和X044线进入县城中心城区原咸水乡政府路口)上下旅客。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县人民政府有关县城管理的通告、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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