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DR-2024-00003
蒸政办发〔2024〕5号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衡阳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15日
衡阳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64号)、《水利部等九部委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农〔2021〕2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向乡镇、村(社区)(不含县城城区)等居民区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明晰产权,规范管理
1.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进行管理或者实行承包管理。
2.由股份制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应按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所有权归股东所有,组建股份制供水机构,具体负责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3.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对工程进行管理。
4.机井、水池等单户(联户)供水工程,实行国家补助,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第四条 明确责任,保障运行。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责任主体;县水利局负责全县人民群众生活用水、正常生产基本用水的科学调配,以及农村供水工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卫健局负责指导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安全饮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保障所需设备、材料和应急队伍的调度;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承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责任;其它相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分散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实行分段负责制,原则上取水口至用水户端计量设施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负责,用水户端计量设施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有二次供水或特殊情况的,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管护责任。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护,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降低管网漏损,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水质检测、安全保卫等工作,做好水源地巡查,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流程,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取水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于有计划的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水户或发布紧急停水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对供水水质负责,保障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尚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乡镇及水行政主管等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定期对管护职责范围内的备用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管理好入户设施、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禁止擅自拆装公共供水设施等影响工程供水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管理者与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事项的处理方式等。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净化消毒设施、信息化监控系统等相关设施,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对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功能或基本功能丧失,确需报废的,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工程管理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洪旱灾害,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安全的事件时,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职能做好有关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巡查和供水设施管护,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灾害等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县级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进行修编。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或方案并做好报备工作,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私自接水窃水者;
2.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3.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4.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5.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6.其他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2.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3.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5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