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DR-2023-01016
蒸政办发〔2023〕13号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界牌片区)、县直有关单位:
关于印发《衡阳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7日
衡阳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规范托管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托管机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1〕71号)精神,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衡阳县行政区域内开办并依法登记,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提供非在校时段接送、休息、临时看护等校外托管服务的社会机构。学生家长、亲友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5人以下的,不属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范畴。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提供过夜住宿服务,不得从事与托管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学生餐饮服务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乡镇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教育、民政、公安、住建、卫健、消防、交警等部门组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服务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行动。联席会议各成员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在县政府领导下,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一)县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牵头建立共同监管、联动处置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校外托管机构日常监管,同时负责办理营利性的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教育局主要负责督促指导全县中小学校摸排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情况,及时掌握参加校外托管学生的基本信息,并建立相关台账;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学科培训等违规行为的监管;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学生家长慎重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并及时将所发现的安全风险通报学生家长及相关职能部门。
(三)县民政局主要负责办理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校外托管机构日常监管。
(四)县公安局主要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巡查,对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方面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并依申请依法核查和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依法协助做好非法校外托管机构取缔工作。
(五)县住建局主要负责配合查处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不满足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要求或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未履行消防设计审查与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负责协调对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的燃气设施使用安全进行检查、管理和监督。
(六)县卫健局主要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和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
(七)县消防救援大队主要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监督检查范围,指导乡镇政府(片区)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内容。督促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技能宣传教育培训,指导其开展防火安全工作。
(八)县交警大队主要负责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及接送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乡镇人民政府(片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综合协调和执法工作,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并督促指导村委会(社区)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安全管理范围,结合县市场监管局摸底的信息台账及校外托管机构主动备案的信息,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加强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对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对职权范围外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社会投诉多、安全隐患问题突出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牵头,组织市场监管、教育、公安、住建、卫健、消防救援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行动,依法予以查处或责令关停。
村委会(社区)应当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村委会(社区)安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协调各相关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 具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业人员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
(二) 取得由县市场监管局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非自行配餐的除外);
(三) 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
(四) 托管机构场所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八条 开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到县市场监管局申请登记,县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开办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到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须书面说明理由。法律法规有修订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场监管局和县民政局应及时将依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登记信息,在衡阳县党政门户网或部门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并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通报县教育局。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需变更登记内容的,应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服务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及时告知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
第十条 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公告结束后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危房、违法或危险建筑内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开办方或所属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片区)应主动及时负责依程序申请各类鉴定。
第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
第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设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
(二)场所设置要求: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设置在其它建筑内时,不应设置在地上4层(含4层)及以上且不应设置在地下1层及以下,并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场所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每个楼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场所房间位于走道尽端时,该房间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且建筑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时,可设1个疏散门。
(三)安全疏散要求:1.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少于2个,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疏散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米,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每张床铺应至少有一边设置宽度不小于0.5米的通道;2.不得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防盗网或影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开启的装置。
(四)消防设施设置要求:1.根据建筑的规模和性质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设施。2.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 装修材料要求: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8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 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五章 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并持有县卫健局颁发的健康证明。中小学在职教师严禁开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主要负责人须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并按照托管学生规模和服务标准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校外托管机构应配备主管人员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学生应按不低于1:20的比例配备。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和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与学生家长(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退费与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应合理确定托管收费标准并在服务场所显目位置公示,不得收取公示之外的任何费用,且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根据托管服务协议的约定保障学生的途中安全;
(二)学生未按时到达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寻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学生在托管时间内必须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突发事件时,应立即保护、救助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 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符合有关要求,预防传染病;
(二) 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三) 保证食品安全卫生,预防食物中毒;
(四) 餐饮器具消毒保洁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配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专用设备;
(五) 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它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自行配餐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半年;不自行配餐的,应当与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配餐协议,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的饮食;
(六) 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男女不混居;洗涤用具、床上用品每人一套,有标识、不混用,并做到每日清洁、定期消毒,做好记录;
(七) 场内设紫外线消毒灯,每日对室内空气、物品、玩具等进行紫外线消毒,做好消毒记录;
(八)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机械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
(九)在托管服务期间,做到全程有人看护监督,防范学生打斗、欺凌等侵害事件发生,防止工作人员侵害、体罚学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同时引导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传染病防控义务。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时,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属地市场监督、卫生、教育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封闭管理,安装监控设备,配备保安或门卫值勤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有效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被托管学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可以配备校车。配备校车的校外托管机构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接送义务教育学生往返于学校与校外托管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学生家庭之间的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有关规定;校外托管机构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提供校车服务的费用,由校外托管机构与学生监护人遵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主动将托管学生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资料送学生监护人、学生就读的学校及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保障学生托管期间接送安全,晚托后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其指定人员接走。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登记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或伪造营业执照从事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查处。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由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自行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领取薪酬、学校与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合作谋利、校外托管机构开展课外辅导服务活动等行为,由县教育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未报告的,或经营场所违反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县卫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未履行消防设计审查与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救援大队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外托管机构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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