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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HYDR-2022-00004

 

 

蒸政办202216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县直机关单位:

《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518

 

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类型、用途和房改房、集资房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管理

第二条  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是指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的,应当依法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

(三)学校内的住房;

(四)登记发证时间未满五年的保障性住房;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不得入市交易的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条  申请改变类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权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已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凭合法的权属来源资料先办理不动产登记,再申请办理改变类型手续。划拨土地上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转让且已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权利人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应当凭已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先行分摊土地面积,确定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的面积。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能够补办规划核实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补办规划核实等手续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确因建成时间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状出具认定或规划核实意见。

第五条  在权籍调查中超出原登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手续:

(一)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超出的土地面积在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投影范围内的;

(二)超出的土地面积属改、扩建用地,已依法办理规划手续,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

第六条  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的,受让人应当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土地出让金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超出批准面积的土地,按出让地块现时基准地价全额缴纳。

第七条  为落实放、管、服政策,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易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管理

第八条  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拟出让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与拟出让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之差确定应缴土地出让金,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用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不同用途现时评估地价之差确定应缴土地出让金,编制《改变用途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偿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应当以供地时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没有主管部门批文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原批准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房改房、集资房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十四条  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集资房是指由政府、单位、个人三方共同承担,通过共同筹资建造并由职工个人缴纳全部房款或者部分房款购买的房屋。

第十五条  房改房、集资房的认定,以房产管理部门批文为准;没有批文的,先由产权所属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报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十六条  房改房、集资房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改房、集资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分摊,并协助办理好不动产总登记和面积分摊工作。

权籍调查由房改房、集资房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配合测量单位确权落宗;土地、房屋权属界址未发生变化的,按现状确权落宗;土地、房屋权属界址发生变化的,房改房、集资房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报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集资房不得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的;

(二)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

(四)学校内的住房;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十八条  房改房、集资房转让或者申请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划拨用地转出让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改房、集资房划拨用地转出让手续的办理,由房改房、集资房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以栋号为批次申请,经不动产登记窗口核算分摊土地出让金价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分户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房改房划拨用地转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计算公式核算。

分户土地出让金补交价款(元)=现时的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所在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年期修正系数(修正系数见附件)。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集资房宗地权属面积及容积率按现状实测界定。

分户土地分摊面积,按栋号建筑占地面积除以栋号建筑总面积乘以每户房屋产权证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改房、集资房不动产权总证由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分户证可由购房人申请办理,也可以由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收集资料按批次申请办理。

总证申请登记资料:土地登记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单位撤并或变更的由现在单位提供,单位已注销由全体业主申请);《房改房花名册》或批文;宗地红线图及房屋权属平面图;《房改房到户土地分摊面积表》。

分户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房改房产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房改房花名册》;《房改房到户土地分摊面积表》。按批次申请办理的,应提供委托文书。

分户申请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房改房产权证或交易资料;申请人身份证;出让用地资料及税费凭证(已领取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的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并注销);按批次申请办理的,应提供委托文书。

第二十三条  房改房、集资房出让土地使用权,并由所属单位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在申请办理分户证时,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当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分摊到房屋产权人,并清缴到财政。

购房价款中含土地出让金的,由房改房产权所属单位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作为登记资料。

第五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房地一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登记时,登记附记中应记载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处置时,应当从抵押物处置价款中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受让人未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的,不得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不动产权抵押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动产权未经依法登记、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经鉴定为危房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其他原因限制抵押的;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第六章  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办理宗地土地使用权分摊手续时,宗地出让使用权期限的终止日自首次办理出让使用权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2018116日前因放线造成用地红线移位,且未超过原批准用地面积,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权属界址清楚无争议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竣工验收实测范围置换供地红线图确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权属界址清楚无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的,按简化程序办理:

(一)超原批准用地面积,个人在50平方米以内或者单位在100平方米以内的,权利人按原出让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由不动产登记窗口直接受理权属落宗和登记;原出让地价低于现时基准地价的,按现时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容积率管理中,超过原批准的建筑面积(含阳台等建筑物),个人在100平方米以内或者单位在500平方米以内的,权利人按原出让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由不动产登记窗口直接受理权属落宗和登记;原出让地价低于现时基准地价的,按现时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  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至2027517日。蒸政办发20182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总屋数修正系数参考标准》

      2.《年期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

 

 

 

 

 

 

 

 

 

 


   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518印发

 


 

 


附件1  

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参考标准

建筑总层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2以上

修正系数

1

0.75

0.61

0.55

0.5

0.46

0.42

0.39

0.36

0.34

0.32

0.31

0.3

 

附件2  

年期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

出让年期

70→65

66→60

61→55

56→50

51→45

46→40

41→35

修正系数

1.0

0.95

0.9

0.85

0.8

0.75

0.7

出让年期

36→30

31→25

26→20

20以下




修正系数

0.65

0.6

0.55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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