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执法工作公开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矿山股、烟危股、工贸股及二级机构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应急管理局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栏等载体,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有关信息,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坚持"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和管理等职责。
第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报由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会对第三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过适当处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具体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执法领城、执法证件编号等。
(二)行政执法事项和依据(即权力清单)信息。具体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执法事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行政执法程序信息。具体包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时限及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四)权利救济和监督方式信息。具体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许讼等权利以及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前款第(二)项的权力清单信息,应当经由县应急管理局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予以公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全面、准确梳理"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由工作牵头的内设机构进行公开。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提高便民服务的质量,编制并通过办事大厅公示牌、服务窗口等有效方式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公开的信息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和机构职能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法主动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检查(结果)。具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格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二)行政许可(结果)。具体包括被许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三)行政处罚(结果)。具体包括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向社会公告,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通报。
(四)行政强制(结果)。具体包括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五)行政确认(结果)。具体包括被确认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确认事项、有效期、确认机关、确认日期等。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从行政执法决定书载明的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的公开主要以网络平台为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以政府(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务大厅信息公示平台为主要载体。
(二)文件主要包括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
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信息公开栏、明白纸、公共查阅室、咨询台等。
第十三条 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明确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一般应长期保留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等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局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实现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即时性、过程性、系统性管理。
第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相关内设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本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应急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记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潮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听证报告、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向当事人出具的执法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可回溯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在易燃、易爆等场所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活动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
第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文字、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更正补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者承办机构意见、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启动行政检查程序的,应当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八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承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记录。
第九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情况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同时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过程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场所;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等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对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文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记录。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中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子以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行政执法承办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拟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县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签署意见签发时间予以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经专家论证或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评审情况予以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七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以及载明执法文书名称和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九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送达事由、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采取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送达人、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经过及日期,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对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的方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对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过程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异议的,应当对意见或异议以及相应的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材料应 当按照视听资料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为光碟并附文字说明,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附卷或者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形成卷宗,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应急管理局明确专人负责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执法记录的,经县应急管理局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县应急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省应急管理厅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下统称"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承办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通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有关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县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职能由法制宣教股具体负责,法制审核岗位的人员应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条件,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且不得少于两人。
对涉及疑难复杂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审核,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条 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许可类:
1.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的;
2.撤销行政许可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处罚类: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2.责令停产停业的;
3.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
4.吊销有关资质、证照的;
5.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6.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对公民罚款1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强制类
1.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2.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
3.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对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策七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列重大执法决定事项, 承办机构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法制审核职能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职能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集体研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法制审核职能机构的部门负责人签批同意后反馈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当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报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八条 法制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机构提交办理材料;
(二)法制审核职能机构负责人指定审核人员;
(三)审核人员对办理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核意见;
(四)法制审核职能机构负责人复核并在审核意见上面签字;
(五)审核人员返回办理材料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论证或者评审、评估材料;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证据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承办机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准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得当;
(七)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八)执法主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向有关执法人员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职能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审核工作的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间自法制审核职能机构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补充材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职能机构完成审核后, 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需再次报送进行法制审核。
(一)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说理充分,程序合法、内容和裁量适当、定性准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意见;经进一步补充证据,事实仍然不清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五)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六)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职能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向承办机构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向法制审核职能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责任。法制审核职能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的审核人员和审批重大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而导致执法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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