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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 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 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 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 米以外;(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 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 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市州、县市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市、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 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 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 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 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 荻柴或者高杆作物;(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 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 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 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 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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