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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科学精准及时有效做好全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2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弘扬伟大抗疫精神,以最坚决、最有力、最有效举措全力打赢全省疫情防控阻击战、歼灭战,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按照省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服从党中央的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不动摇。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坚持党政同责、齐抓共管,压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落实更早、更快、更严、更实要求,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牢牢守住不发生疫情规模性反弹的底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精准性、及时性、有效性,切实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

二、压实疫情防控属地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应急指挥体系、公共卫生体系、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分区分级制定并实施差异化精准防控方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统筹、协调、调度、督导做好资金、物资等各项保障和疫苗接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等场所的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精准施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做好本社区(村)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及时准确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前来或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行业部门疫情防控主管责任,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疫情防控工作监管,健全行业部门间联防联控、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机制。

四、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和所在地社区(村)防控工作部署,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落实健康监测、异常情况报告等防控措施,督促本单位人员严格执行疫情防控规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所在社区(村)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五、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疫情防控法定义务,服从并配合疫情防控期间政府或者疫情防控指挥部依法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在公共场所应当科学佩戴口罩,按规定及时接种疫苗,参加核酸检测,主动扫码亮码,减少聚集和出行,外出时注意保持社交距离;疫情传播风险人群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接受有关方面采取的调查、健康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

六、疫情防控应当坚持人、物、环境同防,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要求,做到"应查尽查、应检尽检、应隔尽隔、应治尽治"。

严格落实"外防输入"措施,加强航空口岸、港口、火车站、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的防疫管理,加大对入湘返湘人员的信息报备和排查管控力度,突出做好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药店)、监所、养老院、福利院等重点区域、场所的管控,从严落实落细核酸查验、检疫检测、交接转运、消毒消杀等工作,严格实行防控工作闭环、信息工作闭环、处置工作闭环管理。

疫情发生地要依法确定风险等级,科学划定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范围,实现精准防控;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防止不实信息扩散;在公布疫情信息工作中,依法依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

发挥"公卫、公安、工信、社区"四位一体流调溯源机制作用,强化快速核酸检测筛查,严格人员隔离管控。

七、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疫情防控指挥部可以根据防疫管理的需要,采取必要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疫情防控指挥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擅自实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应当切实发挥人大职能作用,加强执法监督,开展法治宣传,以法治方式和措施支持、保障本行政区疫情防控工作有序开展。

全省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做好群众工作,及时了解和反映群众关于疫情防控的建议和呼声;主动协助各级党委和政府做好防疫方针、政策、措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传播正能量,提振精气神;针对疫情防控实际,积极为科学精准防控疫情建言献策,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和疫情防控行政争议案件。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和监督,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抗疫必胜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不实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得歧视、侮辱感染者;不得悬挂、刊播带有歧视性质的防疫标语。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充分发挥"一件事一次办"平台作用,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做好企业纾困帮扶工作,引导企业复工复产,做好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保障疫情期间人民群众正常看病就医需求,督促医疗机构落实首诊负责制、不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患者;做好封控区群众和被隔离对象等的生活服务、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医务工作者、人民警察、基层干部群众、志愿者等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心关爱力度,加强安全防护,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合理安排调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监测、隔离等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与感染者接触史、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措施、逃避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将其纳入失信行为范围予以联合惩戒。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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