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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增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综合执法信息,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衡阳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衡政办发[2017]21号)《衡阳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衡政办发〔2019〕1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我局城管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局执法监督规股牵头负责,局办公室、各股室和执法单位配合做好各项公示工作。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行审查制度,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由各股室和执法单位负责梳理制作事前、事中、事后符合公示条件的信息,报局政策法规股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局办公室负责统一公示。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行政执法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各股室和执法单位应当及时提交更新内容,局执法监督股审核通过后,由局办公室限期进行更新。
第二章 事前公开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名称,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二)职责权限:处罚、强制等权限,包括执法区域、执法范围、具体执法职责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以及执法人员名单;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各股室和执法单位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并公示。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七条 事中公示主要是指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在执法中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请示报告等内部信息,不予公开。
第八条 在政务中心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等公示牌,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进度查询等事项。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九条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具体的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应当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承办的业务股室和执法单位应当自撤销、确认违法之日或者重新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局政策法规股审核,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予以变更,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由局办公室转承办业务股室或者执法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业务股室或者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政策法规股审查通过后由局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统一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执法信息、选择性公示执法信息、执法信息更新维护不及时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负责人员行政执法证,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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