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农民利用当地产业优势依法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有资金、技术、产业等优势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创造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社会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依法调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指导、试点示范、项目扶持、信息服务和培训等具体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城镇居民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将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的,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变更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审计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由成员(代表)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责为:
(一)对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社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社财务进行审核监察;
(四)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五)履行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或者解聘建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应当自接到通知起十日内就有关事项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开发、人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专项资金随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经营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林业建设、水利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集中财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及其他涉农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涉农担保机构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信用合作。
第十九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本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年检年审及有关公布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流通提供便利。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具备条件从事对外贸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加工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进入城区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强迫、非法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他人捐赠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非法收费、摊派;
(五)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侵犯本社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传统手工业、服务业的农民,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