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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规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根据用地性质或项目投资主体分别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有公建项目的,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置。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属私建项目的,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原则上以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或植被条件为主。

国有公建项目是指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国有单位为项目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私建项目是指除国有公建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接收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或园区管委会代为管理。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移交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时,应当制作《非法财物移交书》《没收非法财物移交清单》,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移交。《没收非法财物移交清单》中应当载明被处罚单位(个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位置、占地面积、建筑结构等。《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自然资源部门、接收部门双方核验后盖章各执一份。

第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接收、管理工作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依据该处罚决定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实际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返还被处罚单位(个人)。

第七条 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原则,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拆除并复耕复绿

对不符合城乡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筑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等类型的项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或植被条件。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报请市两违办组织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执法机构协助拆除。

(二)补办完善用地手续

对符合用地条件、可以补办完善用地手续的,项目用地单位应依法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环评、供地等手续,相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必须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连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并组织公开出让或租赁。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评估。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竞得人应按土地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租金)、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价款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三)其他方式

不需要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以及自然资源部门两次以上组织公开出让(租赁)均无人竞买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1.收储融资。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政府性融资平台对土地使用权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收储、融资。

2.安排临时使用。安排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国有单位临时使用。

第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空。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移交、管理、处置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财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督、供电、供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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